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81號
原告 李福來
法定代理人 呂姱姿
被告 李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6,850元,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萬5,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欠之租金7萬6,8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7萬2,150元(計算式:9萬5,300元+7萬6,850元=17萬2,15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