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八號)及由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夜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戊○○、沿台北市○○○路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嗣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上方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路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大昶有限公司駕駛甲○○所駕駛、搭載丙○○為助手、所駕駛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因爆胎而停放路旁,且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置五個三角錐為故障標誌之車前狀況,乙○○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甲○○所駕駛、停放之前述動力機械吊車尾端,使戊○○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遭送醫院救治,而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分接受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三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五毫克)。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甲○○、大昶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就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㈠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檢察官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乙○○飲用酒類逾規定...」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成為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右開事實欄一中,關於被告乙○○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
降低、影響駕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右前座搭載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行駛於台北市○○○路快速道路上並發生本件車禍;及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接受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二三mg/dl之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此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等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乙○○坦承其於飲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之供述,則有下列事實得以佐證:⑴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一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以mg/l為單位)乘以二百,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以mg/dl為單位),是依此方式推算,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接受抽血檢驗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點六一五毫克,而若考量人體對於酒精成分之代謝能力,被告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更應遠高於前述每公升零點六一五毫克之數值,先予敘明;⑵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如已達於每公零點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乙○○於駕駛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既經認定應遠高於每公升零點六一五毫克,則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⑶況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有嚴重過失(詳後述),亦足以佐證被告乙○○於發生車禍前之安全駕駛能力,確已深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是依⑴前述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⑵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⑶被告乙○○於本件車禍有嚴重過失等補強證據,即足以作為被告乙○○供稱其於飲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之供述之佐證,並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就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告甲○
○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前開車號動力機械吊車尾端,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此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為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動力機械並未請領通行證,不應行經本件車禍肇事路段;車禍係因為被告甲○○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致我反應不及所致;且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云云。然查:
⑴雖被告甲○○坦承其未請領通行證,及違規駕駛前開車號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
台北市○○○路快速道路之事實,然此僅為違反行政管制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則被告乙○○自不能以此辯稱自己並無過失。
⑵再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動力機械吊車,於因爆胎而停放於路旁後,被告甲
○○與證人丙○○曾於車後擺放五個三角錐作為故障標誌,其中最後一個三角錐距離該動力機械吊車尾端約有兩個路燈桿之間之距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結證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當日並在隔離之情形下,命被告甲○○與證人丙○○分別手繪五個三角錐擺放之方式,經核亦屬相符(卷附該二人手繪之擺放三角錐示意圖參照)。另被告甲○○辯稱:
車禍發生後有一個三角錐在吊車底下,另四個跑到隔壁去,撿回來後放在原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丙○○結證稱:車禍發生時,有一個三角錐被撞到吊車底下,另外四個被撞到隔壁車道,其與被告甲○○趕快撿回來擺回去後,就一直待在後面指揮交通等語(同前訊問筆錄),及前往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結證稱:其到現場處理時,吊車下面有一個三角錐,另外指揮的副手(按指證人丙○○)旁邊也有放幾個三角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互核均屬相符,則被告甲○○於停放其所駕駛之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後,曾擺放五個三角錐於該車後面作為故障標誌、且最遠之三角錐距離前開動力機械吊車車尾有兩個路燈桿之間之距離之事實,應足認定。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交通警察局萬華分局測量,該局亦以卷附北市萬華分刑字第09263004200號函所附現場圖,表明發生車禍之南向九十七號燈桿(即為前開動力交通吊車停放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與前一個燈桿(即被告甲○○所擺放之最遠三角錐處)之間,距離約三十九公尺;換言之,被告甲○○於其所駕駛之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停放路邊後,曾自該車尾端至尾端後方三十九公尺之間,擺放五個三角錐作為故障標誌,則被告甲○○在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台北市○○○路快速道路之路面為此種處置,自已符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顯已盡力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而不能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是以被告乙○○辯稱本件車禍乃被告甲○○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云云,亦不可採。
⑶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且前往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丁○○亦結證稱:差不多一百公尺以外就可以看到有部車輛停放在路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均足證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乙○○在其血液中酒精成分之影響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直接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其有過失甚明之事實,足以認定,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已
達重傷之程度,並以卷附記載告訴人為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查: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乃基於社會福利之目的而核發,其認定之標準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並不相同,是自不能以該手冊之記載,即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說明告訴人傷勢,該院以卷附北市陽醫歷字第09160754900號函覆稱:告訴人入院診斷為右側肱骨近端股骨折術後合併攣縮、左側肱骨遠端骨折術後合併攣縮,導致其右肩及左膝活動度受限,目前病患行走需依靠腋下柺杖幫助,手部功能可獨立操作日常生活,仍需復健治療,依其受傷狀況,尚非屬刑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⑶告訴人亦自稱:手還可以拿筷子吃飯,只是有時候會因為神經損傷而沒什麼力氣,另外骨折部分造成右臀部髖關節有時會脫臼,左膝粉脆性骨折,目前還在復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綜核前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示之重傷害之程度。是以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自有不合,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庭變更適用法條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末查,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間,與本院認定被告乙○○之前述過失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乃在酒醉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並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既認定如前述,則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此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血液中酒精之濃度、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執意駕駛、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態度、過失之程度、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就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卷附自首調查表上雖載被告乙○○在警員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但以被告乙○○在車禍後被夾在駕駛座之情形(參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警員到車禍現場處理時,即應可在詢問被告乙○○之前,立即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是以被告乙○○自不符合對其未遭發覺之罪、在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承認其為肇事人之自首要件,而不能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院對被告乙○○前述論罪科刑之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部分,為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亦需加以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昶公司所雇用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動力機械欲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申請之情事,竟利用清晨時間稽查人力較稀少之時機,駕駛車號000-00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台北市區道路,嗣因吊車爆胎,遂停靠在台北市○○區○○路○○○巷口上方之環河南路快速道路路面,等待工人前往修復,因而使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該吊車車尾,使乘坐於被告乙○○車上之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動力機械欲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申請之情事,而利用清晨時間稽查人力較稀少之時機,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台北市區道路,終至因為車輛爆胎困頓路旁至未能料及其他車輛不能及時煞車停止而造成傷亡車損為理由,並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動力機械吊車在上開地點,因爆胎停車於路旁、嗣遭被告乙○○駕車自後撞擊、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二頭肌、肌皮神經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其僅違反該項交通管制之規定,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需請領通行證,係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禁止其行駛。」依此規定但書所示,請領通行證之規範目的顯係在避免道路、橋樑受到損壞;再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詢動力機械行駛於市區道路何以需經申請之原因,經該處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二五八七五00號函回覆稱:「申請動力機械行駛台北市區,需...審核其對於本市區道路,橋樑無損害之虞及行駛路線無影響交通...本處方得以依據該回函,而核發其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等語,亦明確表明主管機關在核發通行證之時,確主要考量道路、橋樑之維護,並考量該動力機械之行駛市區道路是否會影響交通。是以縱然被告甲○○駕駛前開動力機械吊車行經台北市○○○路快速道路時,未依法請領通行證,亦僅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而可能對道路、橋樑造成損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動力機械吊車之體積亦與一般大型客、貨車相去不遠,故縱其因故障停止於路面,所造成之危險亦顯與一般無須請領通行證之大型客、貨車因故障停止於路面所造成之危險相同,是更不能因被告甲○○未請領通行證,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前述違反行政管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亦至多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甲○○未請領通行證而駕駛動力機械吊車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甲○○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戊○○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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