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丙○○
乙○○丁○○戊○○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四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內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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