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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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於 羅有山 (另案被告,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於羅有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八七六地號土地上挖土整地,明知羅有山告知以竹子為界,竹子不能挖,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怪手將毗鄰羅有山土地,為丙○○、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八七七之二、八七七之三號土地上一整排矮竹圍防風樹,破壞壓倒在地,並以土石掩蓋,致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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