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仍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止,連續在桃園、中壢等地之某處及新竹縣○○鄉○○路○路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及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福龍宮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綱得字第○八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仍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屢次觸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