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職員甲○○結算貨款,因兩造未扣除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七元,致誤算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七萬零七百九十元,原告則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九號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債權範圍為強制執行,爰依法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0=68973)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欠款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結算貨款,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欠款單,因未扣除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貨款一千八百一十七元部分,原告確實僅積欠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0=68973)之貨款,系爭本票於超過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九號卷宗。
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僅積欠被告貨款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因誤算為七萬零七百九十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被告以系爭本票面額債權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九號卷宗,查核無誤,惟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為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自屬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以其所積欠貨款僅係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依法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F0~T48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新台幣)│││││├───┼─────┼─────┼─────┼──────┼───┼──┤│一│本票│七萬零七百│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月│丙○○│││││九十元│月十三日│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