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中,不得駕駛車輛,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大門處,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二十二號前,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蟅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三、五趾骨折、左胸挫傷、多處皮膚擦傷及兩肘挫傷等傷害。甲○○隨即請救護車將乙○○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放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 曾正忠 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曾正忠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且於車輛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附卷足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吊扣中),本不得駕駛汽車,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大門駛出時,因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九一0七六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曾正宗 自首,並陳述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事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