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兩個)肆組、削尖吸管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均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十四之一號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或於桃園縣內不詳地址停車場中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㈠、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北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兩只(量微無法分離)、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十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兩個)一組、酒精燈一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量微無法分離),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十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兩組,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埔頂二之三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三四八七號偵卷第六頁、三六二○號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查:
㈠、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量微無法分離)、吸食器(含玻璃球兩個)四組、削尖吸管一支,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份(三四八七號偵卷第二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兩份(三六二○號偵卷第二三頁、四二八一號偵卷第四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份(四六四號偵卷第三六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六四一○號檢驗通知書(本院卷第十八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憑(一八八二號偵卷第六頁)。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蔡正喜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先後多次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犯僅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含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至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四只(量微無法分離),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兩個)四組、削尖吸管一支,酒精燈一個,均為被告蔡正喜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