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停放地點新竹科學○○○區○○○路○○號附近,欲駛出而左向切入車道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於左向轉切入車道時,竟未先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啟動車輛後隨即左向轉入車道,適時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駛來,見狀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仍閃避不及撞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拇指蹠骨骨折、右膝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