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周清樑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即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即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戊○○○○即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惟因借款人清償,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變更約款,展延清償期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率、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即丁○○僅清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八條之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即丁○○、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率、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清償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四十八條之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丁○○得持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率、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滯欠本金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爰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九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消費理財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件、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自認其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戊○○○○即丁○○、乙○○部分:被告戊○○○○即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即丁○○、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即丁○○、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消費理財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件、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份(均影本)為證,並經被告丙○○自認其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該二筆借款亦不爭執,另被告戊○○○○即丁○○、乙○○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戊○○○○即丁○○、丙○○、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暨本於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