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約同乙○○○○○○向訴
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
按期繳納價金,因逾期未繳,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二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結果,相對人甲○○部分為
招領逾期,相對人乙○○○○○○部分是查無此人,而均退
回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在花蓮縣○○
鄉○○村○○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寄予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之文件,經寄上開地址,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在卷可參,而
「招領逾期」與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別,並不能即推認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
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乙○○○○○○部分: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
如附件所示文件、相對人乙○○○○○○戶籍謄本、經郵
局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其向住所地址寄送之郵件批退理
由為無此人,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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