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捷乃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1段10之5號「台中市文英館迴廊咖啡
劇場」即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1部分面積二O八平方公尺之迴廊咖啡館場地回復原狀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起至返還上開場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訂「場地租借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台中市○區○○路1
段10之5號「台中市文英館迴廊咖啡劇場」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796平方公
尺、坐落同段第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08平
方公尺之迴廊咖啡館之場地設備(下稱系爭場地)出租予被
告經營使用,被告則依經營系爭場地之營業收入,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按比率給付租金予原告,期間自96年
7月10日起至99年7月9日止。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場地後,迄
今並未營業,亦未曾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最低租
金,即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營業額300000元×20/
100=60000元),被告顯然違約,其遲付租金顯然已達2期以
上之租額,原告依法即得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委託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必須於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付清欠租,逾
期即依法終止租約,而上開信函業於97年3月12日寄達被告
,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又於97年4月3日發函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且於97年4月7日寄達被告。
因之,系爭租約應於該函送達被告而終止消滅。則兩造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場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原
告,又被告計積欠原告上開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
止,共計8個月租金4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租金40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40000元。且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場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將上開系爭場地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440000元(原請求540000元,嗣減縮為440000元)。且被
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7年4月8日起(原請求自97年4月3
日起算,嗣減縮為自97年4月8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系爭場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
則略稱:因台中市政府文化局並未發函同意被告可經營使用
系爭場地,故希望原告能提出保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觀諸上開系爭
租約,其簽約當事人僅為兩造,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並非系爭
租約之當事人,自無被告所稱須經台中市政府文化局同意,
其始得經營系爭場地之情事可言,且觀系爭租約之內容,亦
無被告所稱之上開約定條款,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以證明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則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不足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故積欠原告上開系爭之租金,且其遲
付原告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前
業已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欠租,該函並於97
年3月12日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仍未繳納欠
租,原告遂於97年4月3日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該函亦於97年4月7日寄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3月12日收受
催繳欠租之信函後,迄原告於97年4月3日再發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顯已經過相當期間,然被告卻仍
未繳清所積欠之租金,是原告主張以97年4月3日之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而該信函既已於97年4月7日寄達被告,已如前述,則系爭場
地租賃契約之關係,自應於97年4月7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
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場地。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場地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前開租金合計440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欠租440000元,於法亦自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前開場地,則其占用自
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場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場地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前
開系爭場地,其租金約定為每月最低60000元,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7年4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場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0000元,為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30609元(裁判費22384元及測量規費8225元=30609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