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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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飲酒導致情
緒控制力降低,而為前揭妨害公務之行為,損及員警執法之
尊嚴,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