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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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陳美鳳 於民國96年11月30
日,因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言明
數月後清償,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匯款80萬元到訴外人陳美
鳳指定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美鳳
之帳戶。嗣陳美鳳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2紙交付與原告,以為清償陳美鳳先前積欠原告之款項,
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經
與陳美鳳協商,陳美鳳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開立8紙本票
清償,每月6日支付5萬元,發票日自97年4月6日起至同年11
月6日止,惟迄今僅付其中5,000元,其餘均未清償。又附表
編號2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
兌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認係被告母親陳美鳳於96年11月30日向原
告借貸80萬元,且貸得之款項匯入陳美鳳帳戶,可證向原告
借錢的事實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不知情。被告剛踏入社會涉
世未深,對母親之經濟狀況不甚了解,亦從未過問,更不知
情,系爭支票係遭陳美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蓋印章所簽發
。陳美鳳盜用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威
脅陳美鳳另開16張本票,每張本票金額5萬元,共計80萬元
,並要求陳美鳳於本票上偽簽家妹 梁雅芬 之名,原告故意陷
被告與梁雅芬姊妹入罪,可見居心叵測。另原告已向法院提
出97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事件請求,該事件之請求金額包括
本件系爭支票之40萬元,原告本件起訴已屬重複請求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
期經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可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並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母陳美鳳所盜開云云,惟其並
未否認支票上發票印章之真正,且查該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
理由係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有
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印章應屬真
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印章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被
告抗辯遭他人盜開支票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並未
就上開印章係遭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則其
所辯即不可採,自應認上開支票係為被告所簽發。
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威脅陳美鳳偽造訴外人梁雅芬名義簽發
16紙本票,原告故意陷被告與梁雅芬入罪,及原告已向法院
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143號事件請求,該事件之請求金
額包括本件系爭支票之40萬元,原告本件起訴已屬重複請求
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該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被告所辯
上情關於原告依陳美鳳交付之其餘本票16紙,對上開本票發
票名義人即訴外人陳美鳳、梁雅芬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縱屬
實在,惟該案件依前揭說明係非訟事件,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與原告另本於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
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並無重覆起訴之情事
。另被告所辯原告威脅陳美鳳偽造訴外人梁雅芬名義簽發16
紙本票云云等情,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亦不生影
響。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
要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
│1│BN0000000│乙○○│民國97年│新台幣40│台北富邦銀│民國97年│
││││2月28日│萬元│行台中分行│3月31日│
├──┼─────┼────┼────┼────┼─────┼────┤
│2│BN0000000│乙○○│民國97年│新台幣40│台北富邦銀│民國97年│
││││3月30日│萬元│行台中分行│3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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