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旭
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279元,及其中本
金232,781元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829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有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
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
至10,000元收取違約金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
0元收取違約金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
取違約金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0
0元。詎被告截至97年4月止,尚欠204,829元及利息迄未依
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爰
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被告
已向法院申請債務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就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抗
辯其已聲請債務更生程序,應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被告之抗辯顯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