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5月1
2日、同年6月18日到庭作證,該受罰人已分別於同年5月7日
、同年5月30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受罰人
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裁定處予罰
鍰,受罰人已於同年6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97年8月25日到庭作證,
其已於同年7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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