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抗告人 林進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林進逵所犯如其附表(下同)編號1至9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十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檢察官分別以一○二年執字第一一四一六、一一四二七號分別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二案合併亦僅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不減反增,明顯不利抗告人,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旨趣不符,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二件執行,係執行檢察官於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前,為執行抗告人徒刑,暫以刑期中最高度之二件先簽發執行指揮書為執行,嗣待聲請定執行確定後,再另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此觀其備註欄上有「另有徒刑七年八月二次、三年八月一次、七月二次」等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四七頁)自明,為一般刑事執行事務上便宜之措施,並非認定抗告人本件各罪僅應執行二次七年八月,尚不得以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認為本件僅須執行二次七年八月,抗告意旨顯係誤解前揭二件執行指揮書之真意,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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