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賴雪如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被告兼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2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於本件繫屬時,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
邦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大倉滿,惟嗣於102年6月21日遭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
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在清算
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其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及
王淑娥為清算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大倉滿、谷友弘及王淑娥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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