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子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時30分」
,應更正為「8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秦子涵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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