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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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徐茂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9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訂約
定條款,約定年利率為19.71%,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核計被告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74,107元(其中本金51,858元、預借現
金16,232元、計算已到期之利息6,017元,另違約金2,400元
部分捨棄),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
07元,及其中本金68,09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一份等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一份等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庭或
以書狀提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惟原告之請求,除原所主張之2,400元違約金部分自自
行捨棄外,另請求在97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及年息超過10%
等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94年12月14日起算,固有其依據,
然原告為金融業者,與卡債族間之關係,更甚於大鯨魚與小
蝦米之差別,原告確有人力、物力得儘早為本件債權之請求
,乃原告竟放任逾7年之久始為本件之訴追,此行使權利之
怠惰,難認無可歸責之原因。又卡債族大都為社會經濟之弱
勢族群,其應負之債務項目,不應單純因其聰明或不聰明,
知或不知等因素造成不同之結果,此為公義社會當然之期許
,本件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14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因
不知法律之規定,以致無法主張法律上較有利之計算利息期
間,苟因而依原告之請求而自94年12月14日開始計算遲延利
息,此不利之結果無異單純因被告之不知所造成,而原告之
怠惰則全無需受究責,此結果難認符合公平正義,是以本院
認原告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以起訴前5年內即97年5月
15日以後始符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之年息逾10%之範圍: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中央銀行業務局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
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
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
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
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
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
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
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自金融業者推出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以來,消費型態已漸
由現金支付轉為使用信用卡,而信用卡業者非但能賺取循
環使用者之利息,亦可自消費商店處獲得一定比例之對價
,是以進化迄今,具循環信用之信用卡已成為現代經濟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審酌國內所有發卡銀行,所有訂定之契
約內容大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比較其間之優劣或差異
,也不必比較何家業者條件最有利於消費者,此無異發卡
銀行之集體托拉斯行為,是以部分業者謂「消費者可以不
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可以不必使用我們的信用卡
」云云,無異係出於集體托拉斯之傲慢,試想以現代參與
社會經濟活動之人,何人可以不使用信用卡,使用何家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較為有利?現代經濟型態不可缺少信用卡
,而無論用那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有利息之約定均大
同小異,使用者根本無從選擇,而除非有功能上之需求(
如得為境外使用者),使用者也無選擇之必要。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既
首出於78年間,發卡銀行僅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遲延給付之卡債族利息定於逼近20%之數,造成卡債族沉
重負擔後,越是難以脫免負債,且以所有相關利率之統計
,約自90年底至91年初之間迄今十年有餘,所有利率水準
與首張循環功能信用卡於78年間發行時相互比較,利率約
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變動情事,凡為參與社會
經濟之人均有深切感受,是以關於訂定利率數額之考量因
素,就資金成本部分已因有明顯變動,然金融業者並未隨
此變動而調整信用卡之利率,獨攬變動之利益,自難認其
硬要請求近年息20%之高利率,有何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

(五)信用卡發行之浮濫,無疑為造成大多數卡債族原因之一,
而舉凡淪為卡債族之人,多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絕境,
如果債權人仍緊咬住高額利率,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翻身無
望,永遠沉淪,而債權人因卡債族之償債能力不佳,可能
獲得之清償比例亦不會增加,誠屬損人而不利於己,是以
原告主張年息20%之利息,對經濟弱勢之卡債族而言,係
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
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
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
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本
件之請求,以所積欠之信用卡本金68,090元,及加計自最
起訴前5年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所為之請求,在債權
本金68,090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及利
率等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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