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呂政達
被 告 胡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先至被告開設之「凱悅牙醫診所
」就診,由被告就原告上排8顆牙齒、左下排2顆牙齒進行植
牙,原告並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俟
上開植牙醫療行為完成後,被告提議原告右下排3顆牙齒(
下稱系爭牙齒)亦可進行植牙,原告認為可行,乃依被告要
求給付治療費用120,000元後,由被告就原告系爭牙齒進行
植牙醫療(下稱系爭植牙行為)。詎原告經系爭植牙行為後
,系爭牙齒於3年間持續酸痛且會搖動,原告雖曾至被告診
所請求處理,卻遭被告拒絕,僅表示伊有保險,會將原告轉
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轉診費
用被告願負擔等語;然原告於100年6月23日、100年7月21日
、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8日及101年11月12日先後至奇美
醫院牙科就診,系爭牙齒之酸痛情形卻未見改善,其後原告
經人介紹至遠東牙醫診所治療,始知原告係因系爭牙齒中之
1顆牙齒動搖而引起酸痛,故本件實係因被告系爭植牙行為
過程中有疏失所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轉診至奇美醫院牙科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090元,
至遠東牙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則為62,000元,總計支出66
,090元,上開費用均係被告系爭植牙行為之醫療過程有過失
所致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且被告既收取120,000元之價
金為原告進行系爭植牙行為,卻導致原告牙齒酸痛難忍之結
果,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爰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66,09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所稱系爭牙齒之中文名稱應係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
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國際通用代號為45、46、47。
而系爭牙齒進行植牙治療後,原告雖曾於100年5月16日因牙
齒酸痛至被告開設之診所就診,然被告於看診後為原告拍攝
X光片,X光影像辨識判讀結果顯示原告右下區域人工植體、
假牙及植牙區域之骨頭牙肉狀態良好,均為正常,係系爭牙
齒前方之編號44真齒即右下第一小臼齒有嚴重牙周病,並非
系爭植牙行為肇致原告牙齒酸痛,被告乃告知原告上情,並
為其局部上藥清潔治療;100年6月16日原告再回診主訴同樣
症狀,被告除再次告知其病情為嚴重牙周病外,亦開立轉診
單轉至奇美醫院牙科,經奇美醫院診斷原告為小臼齒牙周病
,及建議原告拔除該牙齒,是原告牙齒酸痛並非被告系爭植
牙行為有何疏失所致。
㈡原告原於100年6月至8月間在奇美醫院牙科持續接受牙周病
治療,卻於101年11月14日突然自行至遠東牙醫診所看診,
而遠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述之病名為「依據病人所述
牙齒酸痛」,竟立即拆除3顆假牙、拔除1顆人工植牙並再次
於同位植牙,且重新製做牙橋,此診斷、療程與被告及奇美
醫院所為均屬相異;蓋原告右下系爭牙齒處共計3顆植體,
原告不可能在未拆除植體前即明確表示第2顆牙齒酸痛,且
即使拆除1顆假牙亦無需再植牙,故拔除植體又於同日在同
位置植牙,乃不必要之醫療行為,亦非正常療程。
㈢另系爭植牙行為已逾1年之道德保固期間,被告亦已善盡醫
療行為及轉診責任,被告無須為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況原告
前於96年8月至被告診所進行上排牙齒及左下排牙齒之植牙
醫療時,醫療費用為400,000元,原告尚有14,000元之費用
未付;另原告於97年3月間進行系爭植牙行為,醫療費用為
120,000元,原告亦有20,000元之費用未付,是若鈞院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上開34,000元之醫療費用債權為
抵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曾由被告進行系爭植牙行為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醫療費用,本件應進而審
究者,即應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植牙行為,有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
害與被告之系爭植牙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原告於97年之系爭植牙行為後,曾於100年間另轉診至奇
美醫院治療,其於奇美醫院就診時,主訴咬東西時右下後牙
會酸軟,經奇美醫院檢查及拍攝X光片,發現原告右下第一
小臼齒牙齦發炎輕微腫脹,為該患牙之急性牙周炎,經牙周
緊急處理後,建議原告拔除該患牙,而奇美醫院診治時確發
現原告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
部位有人工植牙,植牙部位X光片顯示並無明顯異常等情,
有奇美醫院102年5月10日(102)奇醫字第2297號函暨病情
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衡以奇美醫院係有相
當規模之專業醫院,與兩造亦均無何利害關係可言,並無迴
護任何一造之誘因,上開函文所述情形應係奇美醫院診治原
告之見聞無疑,由此自無從認原告之系爭牙齒於100年間有
任何異常情形,且可證原告牙齒酸軟之病徵應非系爭牙齒所
致,均無以認被告系爭植牙行為有何疏誤。況原告於100年
間至奇美醫院就診時,距系爭植牙行為約已歷3年,仍經奇
美醫院判斷植牙部位無明顯異常,更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植
牙行為有何疏失可言。
㈣另原告於101年間11月間雖曾另至遠東牙醫診所治療,主訴
系爭牙齒中倒數第2顆植體疼痛,經該診所診斷其病因為右
下倒數第2顆植體周圍炎,亦即原告右下倒數第2顆植牙植體
因植體周圍炎造成齒槽骨吸收、軟組織增生、骨整合破壞,
進而形成植體搖動及原告疼痛等情,固有遠東牙醫診所102
年5月23日之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該診
所復曾表示造成原告植牙植體周圍炎之原因中,牙醫師及病
患本身均有可能導致之因素,但因口腔乃高度複雜感染之環
境,可能發生之情形甚多,因無法精確判讀,不建議依單一
個案說明,只能依臨床經驗及醫師專科之角度略作敘述等語
,亦有遠東牙醫診所102年7月5日回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
67頁)。參酌原告於101年11月間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時,
距其於97年間接受系爭植牙行為已約有4年之久,更不能排
除其間因原告自身或其他因素導致原告上開牙齒植體周圍炎
之情形,是自遠東牙醫診所之前揭回函,亦無從逕予認定被
告所為之系爭植牙行為有原告主張之疏失。
㈤末查被告既已否認就系爭植牙行為有何疏失,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於植牙過程有疏誤,及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
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
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植牙行為有疏失,依法
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另行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