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昇
被 告 宋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53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204984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