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林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2,100元,該項裁定於102年3月27日寄存
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02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遂於102年3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
4月8日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原告提起抗告,旋經本院簡易第二審於102年7月31日以
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經本院調
取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訴訟救助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
院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訴訟救助聲請之駁回裁定既已確
定,原告逾期迄未依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2,100元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