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金融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動力鋸
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汽油動力鋸2支,前往臺中市○○區○○段○○○號【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
林管處)所轄第1407號區外保安林】,並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持其中之1支汽油動力鋸(另支汽油動力鋸則預備供
為替換使用),先將該處保安林區內之相思樹鋸斷後,再將
之鋸成22塊相思木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總材積0.41立方公尺
,山價新臺幣(下同)961元,市價1033元】得手,並將所
竊得之相思木贓物,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準備搬運離開
現場供為材火使用,適為東勢林管處之巡山員巡邏發現報警
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責由呂金融自行保
管)、汽油動力鋸2支及相思木22塊(業已發交東勢林管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
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巡山員 張泳清 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陸順碾米工廠地磅單及現場圖各1份、
現場相片9張、告訴人東勢林管處102年7月12日勢政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清冊、現場概略
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被害相思木相
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第
1407號區外保安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屬保安林範圍
。是被告於上開林地內,持汽油動力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相
思木22塊,並以車輛搬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
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
,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論處。再者,森林法之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52條仍僅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三、爰審酌森林法立法目的之一,在於森林之保育,此觀森林法
第1條規定自明,而臺灣山林樣貌壯麗,除了提供國人遊憩
去處外,其亦帶有涵養土地、水土保持、物種保持、氣候調
節等重大功能,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
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
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啻是在掠奪森林資源,亦在殘
害國人生存環境之健全,不宜輕縱,惟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
狀況及所竊取之相思木尚非高價產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
之相思木山價僅為961元,市價為1033元,有林務局東勢林
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
憑,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並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汽油動力鋸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及
預備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沒收。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一併沒收之。惟按,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被告用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得併於
科刑主文中為沒收之諭知,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者,為
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得予沒收之。此固係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既屬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之保障意旨,並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得輕率宣告
沒收。上開車輛,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雖觸犯刑章,但其
前未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車輛乃
係專供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使用,加以所竊之相思木
復非高價物品,與車輛之價值相較,比例難衡,本院因認沒
收尚非適宜,就上開車輛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