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賴東芳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第一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分別
於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
第二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及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一欄至第二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一欄及第三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87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3,0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