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2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傅惠如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與原告申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77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1,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