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02號、第7475號、第9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㈠原判決援引證人 蔡英薇 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因該名證人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其偵訊時之供述不生效力;另證人 曾貴欽 偵審中之供述不一;又原判決率以驗傷單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亦違背論理經驗法則;㈡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內容均記載係擦、挫傷,並非枴扙打傷;證人其一為被害人之女,其不在現場,且未滿16歲,月黑風高,無法目睹事件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告訴人無名指骨折係自行滑跤摔倒,非骨折斷,理應命補送X光片及就醫記錄,以圓其說,並予以查證,則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不攻自破,為此提起再審云云,聲請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82、99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附卷可憑,玆聲請人於前開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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