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裁決處分,裁決書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送達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3樓由抗告人收受,有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屏東監理站陳述聲明異議(誤載為訴願書),有抗告人提出蓋有屏東監理站97年12月5日收文章之訴願書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另屏東監理站97年12月9日 高監屏 字第0972004327號函亦載明:「主旨:有關台端(即抗告人)為屏監違字第裁82-Z0
0000000號裁決書陳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97年12月04日訴願書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徵抗告人似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即97年12月
8日前)之97年12月5日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雖其以訴願書之名義聲明不服之理由,但其內容顯係陳述本件交通違規不服之意見及理由,自不能以文害義,認其非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容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注意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逕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逾期提出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