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劉維弘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李念祖 (原名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8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
(二)被告自105年6月起未按時給付租金,同年8月無法聯繫上被告,迄今處於失聯狀態,原告即於同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履行,復於同年10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開2份存證信函被告均未收受,原告另再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催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三)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已無占有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系爭租賃契約仍屬存續狀態,僅生被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應自105年6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
②被告應自105年6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被告生效,兩造系爭租約於106年2月24日終止,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日止,積欠之每月租金2萬3000元,上開月租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不許。另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訴請遷讓房屋,並自106年2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000元;與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日止積欠之每月租金2萬3000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斟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項,有為假執行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其餘金錢與遲延利息部分,繫於被告不確定之交還房屋期與清償日,難以核定擔保金額,爰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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