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劉維弘 被告 李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萬4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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