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65號

原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告嘉峯電訊行

法定代理人 謝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25元(含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對於積欠之保全服務費已不請求,乃變更請求金額為35,000元(含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訂立寬頻網路契約說明權利義務。當初簽訂服務期間是五年,被告還沒有到期就解約,雙方契約應至民國110年11月15日到期,惟被告提前於110年7月9日解約,故依雙方契約第19條,被告除需支付拆機費5,000元,另依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備註欄約定應給付施材費10,000元,及依契約附件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約定,給付器材折損費20,000元,合計35,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的繳款方式是年繳,110年3月17日已經匯款22,470元給原告,繳付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的服務費,並未積欠服務費。被告是經營電信門市,門市在今年五月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前有通知原告公司不需要使用保全服務,聲請人也在五月底到門市拆除相關的器材設備,拆除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九月份就突然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

㈡伊原本經營三家門市,都是請他們保全,簽這個約的時候只剩下一間門市,107年9月5日簽新合約的時候,聲請人有提出壹張計算方式,如果以單間門市來計算,年繳22,470元,但是聲請人用舊的合約來跟我要現在的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應於110年11月15日屆至,然被告於110年7月9日提前終止服務契約,而有違約事由,及被告終止契約前,尚積欠保全服務費13,125元乙節,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賓志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錄單、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保全服務契約及其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但否認積欠保全服務費,辯稱:伊因為門市要結束經營,所以在5月中旬就通知不需使用保全服務,保全公司也在5月底來拆除設備。伊的保全服務費是年繳,110年3月有匯款22,470元給原告,繳付到110年11月15日,並未積欠服務費,也不同意給付其他費用,請依法判決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5,000元、施材費10,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是否公允或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5,000元:

 ⒈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固約定「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但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因保全服務屬於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成立之初,業者需負責裝設保全相關器材設備,所費成本不貲,若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恐使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乃有違約之約定。因此,違約一方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仍需斟酌違約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而定。

 ⒉實務上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應能預見契約成立有相關成本支出及耗損,於成立保全服務之初,至少要求提供一年之保全服務期間,常見則以2年或3年作為服務期間。而本件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契約長達5年(60個月),已逾通常契約履行期間。且被告係因經營之門市結束營業而提前終止契約,並非無故任意終止。及終止時已為契約之第四年第六個月,顯逾通常契約履行期間,而無造成原告因器材投資無法回收而受損害之可能。況原告終止契約前,已預先支付第五年全年度之保全服務費,而有溢付服務費之情狀,對於原告而言,難認受有損害,反有溢收服務費之利益。本院斟酌兩造之服務契約內容、終止前已履行之程度,及被告之違約未造成原告任何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片面以上開約定,即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金5,000元,並非正當,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施材費10,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是否有

 理由? 

 ⒈再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本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保全服務,前往服務地點完成裝設保全服務系統,相關之設備器具、材料及人工費用,則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於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前往拆除裝設之保全設備及相關人力,同為原告之附隨義務或服務契約之回復原狀,無從認定係屬原告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而無從請求賠償。本件原告片面依據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要求被告給付施材費10,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均屬無據,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備註欄之約定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含拆機費5,000元、施材費10,000元及器材折損費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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