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謝堯洋
       陳香潓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勇哲廖勇齊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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