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下稱基督教救世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而訴外人 陳立新 將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處,而被告於108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煞車失靈,先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 潘桂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基督教救世軍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47元(細項為:零件9,514元、工資4,137元、塗裝3,596元)。惟系爭A車車齡為2年4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1,0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9、33-35、153-15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112、166-16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煞車失靈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5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