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喻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24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喻閎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5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in89影城,無故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並公然置放於上開電影院購票櫃台,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
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
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
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即認已違反本條規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將扣案之玩具槍1支
公然放置於電影院購票櫃台」之行為,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稱「扣案之玩具槍無氣體鋼瓶、無BB彈,我是角色扮演電
影007生死交戰的角色,並且拍照留影,沒有恐嚇及傷害行
為」,核與證人即影城售票員 高惠茹 陳述「他角色扮演,他
們當時正準備看的電影,當時我覺得那只是玩具槍,我不害
怕」等語,陳述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
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並未持扣案之玩具槍公然示眾或恫
嚇他人,致他人因此心生恐懼或造成社會恐慌之情形,且該
玩具槍經警方檢查,並無氣體鋼瓶、無BB彈,有扣案物品目
錄表可參,故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遂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該玩具槍期間,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玩具槍,致危害
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
情,故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即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而有移送機關
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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