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原告 洪黎昌
被告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如對被告陳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忠信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陳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8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瑜,租期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租金,水、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陳瑜負擔,詎被告陳瑜僅依約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550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原告即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瑜終止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7月9日由被告陳瑜簽收,被告陳瑜仍未於7日內繳納所積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則自110年2月至7月間被告陳瑜共積欠租金93000元,經以押租金15500元扣抵後,尚欠繳租金77500元,另加計應由被告陳瑜負擔之110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水費1685元及同年7月9日至9月9日之電費12504元,合計為91689元未清償;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而被告林忠信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就被告陳瑜前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該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因被告林忠信與被告陳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陳瑜及林忠信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168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電子通知單、水費查詢結果、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費查詢結果為證,而依卷附之系爭租約所載,被告2人之通訊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且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依系爭房屋址對被告2人為送達,確有被告林忠信於系爭房屋親自簽收之紀錄,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開款項,應屬有據。
㈡然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先訴)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而與普通保證有所不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忠信同意為被告陳瑜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擔任保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忠信願拋棄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僅得訴請被告林忠信就系爭租約負普通保證人責任,亦即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於對於被告陳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林忠信清償,而不得逕要求被告林忠信與被告陳瑜共同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瑜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