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被 告 尤慧靜 即慕尼德國豬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9月10日止,按月
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
月10日止,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
年率0.935%浮動計算(目前為1.78%),倘經伊依借據約定
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遲延利息轉列催收
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週年利
率1%固定計算。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嗣經伊於110
年6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放款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央行貼放利率表、原
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債權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催收字第9781158號函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