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8232元,及其中41894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299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手續費,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利息之利率,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8232元,及其中41894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299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32元(其中本金41894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㈡被告於91年4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項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息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自110年7月20日起為16%),按日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2299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美國運通銀行9.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