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告 林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華仁 、 吳孟郎 、 蔡瑞雲 、 吳澤男 即托福農化工廠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應繳裁判費20,9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20,49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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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