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何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廣華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主請求金額僅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而被告地址亦非本院轄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應自為審理,卻將本件移送本院,實有明顯違誤,但因兩造均未抗告,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受其羈束,故仍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及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第一行金額均誤載為「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元」,而依簡易程序分案,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更正為訴之聲明所載「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參酌前揭規定,本件訴之全部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故改分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