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吾爾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八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哈爾斯HALE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唱盤、耳機、揚聲器、混合器、調諧器、擴音器、麥克風、擴大器、增波器、混聲器、音響喇叭、雷射唱盤、揚聲器箱、音響外殼、放音機座、電唱機、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對講機、衛星電訊號接收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哈爾斯設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外文HALES係關係人之前手哈爾斯歐迪公司創用於喇叭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該商標所表彰之音響產品即經由代理商(即原告)行銷我國,並透過代理商之宣傳、參展、廣告促銷,難謂不為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參展專刊影本、原告與關係人之前手間之往來書信、送貨單、關係人之會計報表、請款帳冊、發票、提貨單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HALES作為系爭註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音響商品,不無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並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過程有瑕疵云云,係屬關係人內部股東間私權之爭執,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無,乃評決系爭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哈爾斯HALES」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九二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係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同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意即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此於行政法院多項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十三號解釋均有明確之判解。二、查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在案。申請時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任何相關者提出申請方可獲准使用迄今。三、次查關係人美商.哈爾斯設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美國設立(非中華民國境內),其設立日期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可知其公司之設立較本案之申請日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晚。故其於我中華民國境內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期必不及本案,且本案在中華民國境內係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應合法擁有商標權。四、另依被告及決定機關所稱:關係人內部股東間私權之爭執,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無。故本案關係人與其前手合夥人之關係係毫不相干。而被告及決定機關據以評定本案無效之理由竟以本案關係人與其前手合夥人解體前之資料而為之,且其解體係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此由關係人與其合夥人同時簽定之同意書即可明瞭申請評定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已結束營業之公司,以已結束營業之公司為撤銷商標之依據。被告及決定機關對關係人所提之無效證據予以承認對本案所提之現今當地法院認證及具相對人親筆簽署之資料完全不予細查顯然有雙重標準,實屬不當。五、綜右所陳,原案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時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任何相關者提出申請,其雖有代理國外廠商產品惟該廠商於本案申請前即已結束營業(實際上已不存在,且其於結束營業前於我國或其他國家並未具有任何商標權),被告對本案無效之評定、訴願決定以及再訴願決定不詳加審究,均予維持,顯屬違法不當。合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謹請察核,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維持原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號商標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且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參照大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等判決)。查系爭註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哈爾斯HALES」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HALES與據以評定之「HALES」商標圖樣之外文HALES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HALES係關係人之前手哈爾斯歐迪公司創用於喇叭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該商標所表彰之音響產品即經由代理商(原告)行銷我國,並透過代理商之宣傳、參展、廣告促銷,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業經本局參酌關係人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參展專刊影本、原告與關係人之前手間之往來書信、送貨單、關係人之會計報表、請款帳冊、發票、提貨單等證據資料論明,並非無據,原告以相同之外文HALE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等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訴稱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過程有瑕疵云云,以其係屬關係人與其前手間之私權爭執,且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前述致公眾誤信者之虞之認定無,所訴核不足採。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且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哈爾斯HALE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唱盤、耳機、揚聲器、混合器、調諧器、擴音器、麥克風、擴大器、增波器、混聲器、音響喇叭、雷射唱盤、揚聲器箱、音響外殼、放音機座、電唱機、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對講機、衛星電訊號接收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哈爾斯設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外文HALES係關係人之前手哈爾斯歐迪公司創用於喇叭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該商標所表彰之音響產品即經由代理商(即原告)行銷我國,並透過代理商之宣傳、參展、廣告促銷,難謂不為相關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參展專刊影本、原告與關係人之前手間之往來書信、送貨單、關係人之會計報表、請款帳冊、發票、提貨單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HALES作為系爭註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音響商品,不無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並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稱據以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過程有瑕疵云云,係屬關係人內部股東間私權之爭執,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無,乃評決系爭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哈爾斯HALES」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一五四五號商標,而關係人美商.哈爾斯設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設立於美國。可見原告申請註冊時,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任何相關者提出申請註冊。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註冊之系爭商標註冊。原告代理之國外廠商產品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結束營業。被告為系爭商標無效之評決,顯與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及本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號解釋有違。又關係人提出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已結束公司所有,被告認關係人股東間之爭執與本案無,竟採用有瑕疵之資料作為評決之依據,實屬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查據以評定之商標「HALES」係關係人之前手哈爾斯歐迪公司創用於喇叭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即民國八十年起,該商標所表彰之音響產品即經由代理商之原告行銷我國。而原告以該商標圖樣中之外文「HALE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等商品。其為他人之經銷代理商,乃竟仿襲其所代理之關係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作為表彰自己商品之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因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而原告援引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係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相同或近似商標註冊時之原則,與申請評定無關,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反該規定及相關判例解釋,即非可取。又關係人與前手或股東間之爭執,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無行銷我國,或原告曾為關係人之代理商,經銷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而仿襲其商標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為不同之事實。被告因認關係人股東間之爭執,與系爭商標有無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無關,並無不合。原告指被告採有瑕疵之資料作為評決之依據為不當云云,亦無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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