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 蘇振仲 。惟因婚後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為逃離被告傷害,乃北上工作,兩造即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彼此未曾聯絡往來,兩造間已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已發生破綻?如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破綻,則應歸責於何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蘇振仲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於伊就讀國中時即已分居,期間原告雖未返家,惟與伊仍保持聯繫;原告未曾問及被告事情,被告知悉原告與伊聯絡,亦未主動向伊詢問原告之聯絡電話與住址,亦未曾向伊詢問任何有關原告之訊息,被告甚至不喜歡伊與原告聯絡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及證人即 吳秀雲 亦到庭結證略稱:證人與兩造為二十多年前之鄰居,被告有酒癮及賭博惡習,曾多次半夜酒後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亦係因不堪被告之暴行而離家等語(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徵之證人蘇振仲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同居;證人吳秀雲為兩造鄰居,渠等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是否和諧及分居原因,應甚為清楚,且茍非有上開事實,衡情渠等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故渠等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不堪長期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北上工作,自原告七十三年間離家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期間原告雖與子女蘇振仲保持聯絡,被告知悉,卻未問及原告住所及電話,原告亦未向蘇振仲問及被告現況,已如前述。依上所述,顯然兩造已無意維持婚姻,況兩造間已分居長達二十年,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亦無任何維持婚姻之意圖與計劃,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如前所述,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