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甲○○被訴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乘客丁○○,丁○○抵達目的地下車後將其所有國民車之後座,甲○○發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於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下方。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甲○○之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上扣得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名片十七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將被害人丁○○遺忘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後座之國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不是當天即發現丁○○遺失的證件,而是後來才發現,我沒有即刻拿去還給人家,這是我的疏忽,但不是刻意的,我拿那些證件對我沒有好處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搭載被害人丁○○,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其間長達二十餘日,倘被告於拾獲之初確有送交警察機關之意,以其身為職業之計程車司機,實不乏充分之機會、時間,然竟均未為之,且未將被害人丁○○所遺失之上開證件置於明顯處,以提醒其送交警察機關,反而將之藏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被告有將拾獲之被害人丁○○之上開證件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已飛躍表動於外,被告所辯其未送還被害人丁○○即為警查獲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侵占被害人丁○○遺失之國民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國中」前,知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記載「東新街一O八巷二弄二O號丙000000000000」字樣之便條紙一張,係用以對告訴人丙○○恐嚇勒取贖回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該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代為攜帶該便條紙,按址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告訴人丙○○住處,交付予告訴人丙○○,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告訴人丙○○交付贖款四萬元,否則拒絕返還告訴人丙○○失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告訴人丙○○之友人乙○○於電話中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討價還價,因對贖款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復有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及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便條紙一張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開時、地,有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攔住其車,以二百元之代價要求其駕車至告訴人丙○○住處將其上記載「東新街一O八巷二弄二O號丙○○」之便條紙一張交付與告訴人丙○○,再向告訴人丙○○收取三百元之車資,其乃駕車至告訴人丙○○住處將該便條紙交付與告訴人之情,核與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便條紙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堪採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八時許,我要收車回去,車駛至秀峰國中,有一男子招車,他說他有個東西想託我去送,並說到那邊的話會有人聯絡,他就拿一張紙給我要我去送,我想說為何要送這張紙,那個人就給二百元,紙條上只有姓名與地址,我問說紙條沒有電話如何聯絡,他就給一個電話,我也抄在上面,他說送過去之後再跟對方拿三百元,但沒有說這張紙條要做什麼,他說這是他南部的親戚要他送過去的東西,因為不熟悉台北市○街道,我想跑一趟也划算,所以才幫忙把東西送達,我想也是合理的,所以就把電話號碼給他,我車駛至半路,他打電話來,問到了沒有,我就告訴他還在路中,快要到了,到目的地時,還問附近的人該地址是在何方,得知之後我就問該處所有無丙○○這個人,這個人說他就是,我說我是計程車司機,我就把紙條交給他,當他接受該紙條之後,他也很納悶,他與他的太太在想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夫妻二人都是小兒麻痺,經過他們想到這可能與他們之前遺失的車子有關係,經過沒有多久,託我送的人又打電話來,問說紙條送到了沒有,我聽那個聲音就是託送紙條的人,我就說你害死人,作這個歹事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內載「東新街一O八巷二弄二O號丙000000000000」之便條紙一張,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失竊,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交付該便條紙與告訴人丙○○之情,而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交付該便條紙與告訴人丙○○之情亦供承在卷,然尚難僅憑被告持該便條紙交付與告訴人丙○○之事實,遽認被告必屬知情且基於幫助擄車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代為傳遞隱含恐嚇取財訊息之便條紙。
(二)被告供承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八時許,駕車欲返回其台北縣汐止市住處途中,突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攔其計程車,並委託其代將上開便條紙交付與告訴人丙○○,並當場交付車資二百元,再囑其向告訴人丙○○要求車資三百元,雙方留下可供聯絡之行動電話以便確定該便條紙是否確已送達,並供告訴人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其乃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其間對方曾撥打其行動電話詢問該便條紙是否已送達,其回以仍未到達告訴人丙○○住處,嗣其駕車抵達告訴人丙○○住處之後,對方又撥打其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到達之情,且參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至八時十七分並無任何發話及受話情形,及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七分四十四秒、八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九時一分四十五秒受話三通,由當時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十樓之二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樓頂方向移動之情形,而告訴人住處即在台北市南港區一帶,足徵被告所供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受一成年男子委託將該便條紙送交告訴人丙○○,嗣分別在半路及告訴人丙○○住處接獲電話之情確為真實。參以對方急於明瞭、掌握被告之行車動態,以得以及時與告訴人丙○○談判取贖之事,已難認告係該擄車勒贖集團之一員。
(三)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雖證稱:被告將該便條紙交與告訴人丙○○時,並問告訴人丙○○是否有遺失車子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傳訊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問有沒有人叫張先生,他說有人叫他拿一張單子給我,然後跟我收三百元」、「(被告有沒有跟你提到你車子掉的事情?)沒有,是我的另外一個親戚說是否跟丟車的事情有關」、「(你在警察局、地院的時候,為何說被告有問你是否有遺失車子?)被告沒有講。那是我親戚講出這句話的時候,被告接下去講的,他說『你有車子掉了?』」等語,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所證之被告曾向其提及是否遺失車輛一節,顯屬誤記,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詢問告訴人丙○○並確認其為告訴人丙○○之後,告以有人要我將一張便條紙交給你,並要我向你收車資三百元,便將上開便條紙交付告訴人丙○○,嗣被告的行動電話響起,被告即與對方對話,但言詞閃爍,好像怕讓人聽到,後來被告的行動電話又響起,我之朋友乙○○就把電話拿過來直接與對方對話,對方要求贖車款四萬元,乙○○殺價為三萬元,並說要先看到車,但對方說沒有誠意,就把電話掛斷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鄰居(指告訴人丙○○)告訴我擄車的人上門討錢了,當時到達現場的時候還不知道是誰,我只看到被告在講大哥大,好像都沒有回話,我問丙○○是不是被告,丙○○說是,然後我就直接跟被告對話,被告說他是開計程車的,是有人在汐止跟他攔計程車,在講話中被告的電話又響了,他邊講電話邊走,後來我把電話搶來跟對方喊價錢,對方也是跟我說叫我叫警察來把被告抓走,他也沒有事情,後來我就把被告送到警察局去」等語,被告受委傳送該便條紙與告訴人丙○○,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並無逾越常情,本院乃訊問告訴人丙○○、證人乙○○何以認定被告知情而仍幫助擄車勒贖集團代為傳遞便條紙,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就開始接電話,言詞閃爍,邊聽邊走,好像怕我們知道他說什麼話,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聽到他跟對方的通話內容」、「(被告拿單子給你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那張單子的意義?)依我的感覺他知道,不然為何他接電話怕我聽到?這是一個合理的懷疑」、「(從他當時跟你應對的行為、講話,你的感覺他是擄車集團的一份子或是被擄車集團利用?)直接感覺是同一夥的人。就是聽電話的態度,越走越遠,而且說的很小聲怕人家聽到」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質疑為何他講電話的神情、越走越遠,覺得他應該不是受害者;而且我在跟對方喊價錢的時候,被告鼓勵我要我們趕快處理,車子可以趕快領回來;而且以被告身為一個計程車司機,怎麼可能如此無知,收人家單子拿人家錢,連我們到派出所的時候派出所的人都覺得他有問題。電話很懸疑,可以調通聯紀錄」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因告訴人丙○○之親戚提及該便條紙是否與其遺失車輛有關,被告始警覺其可能因貪圖小利(註:據被告供承從該名成年男子攔車至告訴人丙○○住處之正常車資約在二、三百元之間,而被告已先收取該成年男子之二百元,又依該成年男子之囑咐欲另向告訴人丙○○索取三百元)而遭擄車勒贖集團利用,讓己身陷於進退兩難之困境,一時不知所措,而在電話中保持沈默或與對方虛與委蛇、小聲對談,本屬人情之常,實難強求被告面臨此一突發事件,仍能保持鎮定,態度一如往常,尚難以被告沈默或小聲對話,且越走越遠,而認定被告係屬擄車勒贖集團之一份子,又被告雖在旁有鼓舞告訴人丙○○儘速與對方處理以領回其失竊之車輛,以小錢換回大錢,亦屬一般人面對擄車勒贖事件之正常反應,亦難據此遽認被告係屬知情且基於幫助擄車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代為傳遞隱含恐嚇取財訊息之便條紙。
(五)本院復詢問證人乙○○當時被告計程車之停放所在?證人乙○○證稱:「停在離丙○○家大概二十五公尺」、「(車子有沒有熄火?有沒有關車門?)有」等語,倘被告知悉該便條紙與擄車勒贖有關,以被告之社會智識亦足以判斷其代該不法集團傳遞該便條紙使該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傳遞便條紙之行為亦恐涉犯刑責,衡情其駕車至告訴人丙○○住處搖下車窗將便條紙交付告訴人丙○○即可逕自駕車離去,告訴人丙○○一時之間亦難記憶其車號,然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卻將其計程車停放在距告訴人丙○○住處二十五公尺之處,且將引擎熄火、關閉車門,而逐戶探詢告訴人丙○○住處之所在,使自己難以脫身,益徵被告係遭擄車勒贖集團隨機選中而加以利用之不知情傳遞恐嚇取財訊息之人。本案應係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藉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及被告貪圖小利之人性弱點,在幕後以電話操控二方行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僅係遭擄車勒贖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
(六)觀諸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丙○○之便條紙內載「東新街一O八巷二弄二O號丙
000000000000」字樣,依表面觀之,根本沒有任何意義,若無不法,該成年男子何不直接去找告訴人丙○○而要花費兩百元請被告傳送該便條紙,原審據此認定被告顯係知情並願為傳遞,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有人委其載運便條紙即可獲得高於正常運費之報酬,衡情實無拒絕之理,且該不詳成年男子無法親自遞送該便條紙而要委由被告代為傳送,其可想像之原因亦非僅止於代擄車勒贖集團傳遞隱含恐嚇取財訊息之便條紙一端,故原審以被告辯稱該不詳姓名年信,而認定被告犯罪,稍嫌率斷。
(七)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預付卡,登記使用人為 朱明正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縣新莊市○○街○○號,有該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新莊市○○○○街,又該係以偽造之九五0九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七分四十四秒、八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九時一分四十五秒曾接獲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七分四十二秒、八時五十二分五十六秒、九時一分四十三秒所撥打之電話三通,由當時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十樓之二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樓頂移動,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始終係在台中市○區○○路一帶,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撥打電話之人就是交付便條紙之人,原審即以此質疑被告之供述顯然有所隱瞞而非真實,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打電話給你的那個人聲音是否就是當時攔你的車叫你送單子的那個人?)我直覺反應是同一個人,因為他一開口就問我送到了沒有。聲音聽起來我感覺好像是同一個人」等語,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之對話甚為短暫,能否情楚記憶其音色,已堪質疑,況且衡諸常情當一個陌生人要求你寄送一份文件,嗣有一人以電話詢問該文件是否已送達,一般人主觀上均會有該二人係同一人之先入為主之錯覺,是被告係想當然耳認為係同一人,再者以擄車勒贖集團為避免警方查緝,使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並由不同之成員以數支電話彼此分工、使用,以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度,故該攔車之成年男子(車手)及打電話與被告、告訴人丙○○聯繫之人(談判者)固均屬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但應非屬同一人,故原審以該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均在台中市,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屬疏未詳究。
綜上論述,依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便條紙及卷附之被告所持用、該不詳姓名、年藉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託傳送該便條紙與告訴人丙○○,嗣對方前後三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本件之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被告並非知情而受擄車勒贖集團利用而代為傳遞隱含恐嚇取財訊息之便條紙之合理懷疑,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