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 訴訟代理人 李梅鶯
潘德承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職員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當日接到上訴人要求止付帳戶之指示,卻仍為付款,而顯有過失,有證人 李慶城 可證。
㈡本件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係屬偽造,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並未就存摺內
之印文進行鑑定,且鑑定書內記載「發現兩者少部分紋線特徵略有差異」,足見取款憑條與上訴人所有之印章非同一,至於「其他多數紋線特徵大致相符」僅能認偽造印章近似真正而已。再者,被上訴人銀行經理曾在銀行內撿獲兩枚來路不明之上訴人印章,足見冒領上訴人存款之人,私自刻製了多枚印章,被上訴人未能辨認印章之偽,顯有過失,不能主張其向第三人清償係屬善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錄影帶畫面影本一紙,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慶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縱上訴人有要求不可讓 簡忠民 領款,惟其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亦非上午九點五十
分。蓋上訴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一月十八日上午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謄本,其上所載時間為十點零五分,表示上訴人於該時間仍在士林,其後由士林開車前往中和,行經中正橋時第三人簡忠民之同夥要求下車,其後上訴人等候簡忠民之同夥約數十分,不見其歸來,遂自行前往中和,於到約定地點後發現並無簡忠民之蹤跡,與上訴人同行之仲介業者李慶城始疑受騙,而告知上訴人最好打電話至銀行確認,上訴人方用手機打電話至被上訴人處,並由授信經辦 楊淑真 接廳,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慶城證言屬實,因此,依該行程可明確顯示,上訴人打手機給被上訴人之職員楊淑真,並非九點五十分,且上訴人打電話時,其存款業已遭簡忠民所領取,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李慶城之證言,上訴人當日之行程臚列如後:
⑴十點十分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此由上訴人所提謄本,其上所載時間為十點五分可證。
⑵十點四十分至中正橋,士林地政事務所乃位於○○區○○路○○○號,由該處至中正橋車行三十分鐘,應屬正常合理。
⑶十點五十分離開中正橋,此上訴人於中正橋等候簡忠民之同夥約數十分鐘。十一
點抵達中和。十一點五分仍不見簡忠民前來,始疑受騙,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職員楊淑真。
㈡簡忠民領款時間:第一筆領現為十點三十分,第二筆轉帳為十點三十七分。依據
上訴人前開行程時間,簡忠民於被上訴人總部分行領款、轉帳交易完成時,上訴人仍在由士林往中正橋之途中,其根本尚未知悉遭簡忠民詐騙,故上訴人所稱於當日九點五十分打電話暫禁,顯然不實(當時上訴人應尚在士林地政事務所),因此上訴人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應為十一點五分之後,當時上訴人存款業已遭簡忠民領取,故被上訴人職員楊淑真即告知上訴人其存款已遭領取,上訴人方即趕至被上訴人處了解情事,否則上訴人何以當日即知悉其存款遭簡忠民領取。再者,上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影本,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畫面為在何家銀行所攝錄,縱係於被上訴人銀行所攝錄,惟彰化銀行全省有約一百六十家左右之分行,其畫面究在何家分行內攝錄,縱係於被上訴人分行內所攝錄,然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畫面中模糊之人影即為第三人簡忠民,縱上訴人證明畫面中之人為簡忠民,然僅表示該時間內簡忠民仍未離開銀行,此與簡忠民領款之時間實屬二事,況上訴人並未就該攝錄畫面為舉證,故該證物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取款憑條二紙為證。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忠民(即 簡民正 )自稱為冠正不動產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貸款九百十萬元,並先於同年月十五日預支七百十萬元供上訴人清償原在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九百十萬元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時予以扣除,故是日上訴人該帳戶尚餘二百餘萬元。簡忠民於同日陪上訴人夫妻前往該分行拿存摺後,便稱要陪上訴人夫妻去臺北縣中和市找房屋買主,簡忠民於途中在車上向上訴人要得存摺,說要與被上訴人行員 楊淑貞 對帳,上訴人不疑有他將存摺交給簡忠民,簡忠民即在中正橋附近要求停車方便,因過數分鐘後仍未見簡忠民回來,上訴人發覺有異,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致電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當時行員楊淑貞查詢電腦後即表示確認帳戶內二百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詎簡忠民竟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盜領一百萬元,並轉帳一百萬元至 黃秀蘭 之帳戶,再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從黃秀蘭之帳戶領走一百萬元;簡忠民並非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未經詳細比對辨認即照數付款,顯有過失,故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其並未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點五十分致電被上訴人行員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款項要求;而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於辦理付款及轉帳時,業就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存摺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詳加比對,經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法務部調查局就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上訴人出具之印章實物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亦認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並無偽造情事;上訴人開立之存款帳戶為聯行收付之性質,上訴人可憑該存摺、印鑑及取款暗碼於彰化銀行各分行辦理存、提款,除非上訴人將其密碼告知簡忠民外,簡忠民無從得知該密碼,上訴人將存摺、印鑑及取款暗碼交予簡忠民,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存款相關性業務約定條款」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使用正確密(暗)碼及持真正存摺、印鑑之人所為之清償,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應生清償效力。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忠民(即簡民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獲准貸款九百十萬元,先於同年月十五日預支七百十萬元供清償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用,再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九百十萬元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扣除該預支之七百十萬元,尚餘二百餘萬元,簡忠民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系爭存款取款憑條,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並轉帳一百萬元至訴外人黃秀蘭帳戶,再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從黃秀蘭之帳戶領走該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但上訴人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之印章係偽造,且伊曾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即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行員要求禁止他人取款,當時款項尚未被簡忠民領取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爭議者,為系爭取款憑條印文之真正,以及簡忠民是否為債權準占有人。
三、就取款憑條印文真否爭議部分㈠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取款憑條印文之真正,但經原審法院將系爭取款憑條,連同上
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分行開戶時所填蓋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稱「印鑑卡」)及上訴人提供其於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上所蓋之「甲○○○」印文,是否均出於同一印章實物所蓋,及存款取款憑條與印鑑卡上之「甲○○○」印文是否同一,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七0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復稱:「丙類印文(即印鑑卡上所蓋之『甲○○○』印文)因印色汙積、擴張,致紋線粗化、特徵不明,歉難與甲、乙、丁類印文進行比對」外,並認為「甲、乙類印文(即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之『甲○○○』印文)與丁類印文(即上訴人所提供『甲○○○』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經比對後,發現兩者少部分紋路特徵略有差異(請參見附圖紅色標示處),其它多數紋線特徵大致相符,且兩類印文紋線均能相互疊合,故甲、乙、丁類印文不排除其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性;前揭之局部紋線差異情形,究係蓋出甲、乙類印文後,印章遭自然磨損或人為修飾所致,亦或係印章本身原存之差異所致,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故本案所提鑑析意見,僅供參考」等語。
㈡上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並未就存摺內印文與取款憑條印文為鑑定,且印
章實物與取款憑條印文亦有少部分紋線不符,即難認該取款憑條印文出自上訴人之印章。但按存款人提領存款應填具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是否出於存款人所製作,其印文應以開戶時存放於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為比對資料,而存摺係交還上訴人持有,職故比對之物樣,當以取款憑條與存於銀行之印鑑卡為準。經核:本件印鑑卡之印文已因印色汙積、擴張,致紋線粗化、特徵不明,無從比對,已如前述。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印章實物為真正,因此取款憑條之印文如出於該印章實物者,即應認為真正。依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附圖顯示,存款取款憑條上印文與上訴人印章實物所蓋印文之差異,在於⒈存款取款憑條上「甲○○○」印文之「郁」字最後一筆之印痕清楚可見,而印章實物所蓋四枚「甲○○○」印文之「郁」字最後一筆之印痕,或未顯現,或僅顯現部分印痕;⒉存款取款憑條上「甲○○○」印文之「郁」、「玉」字間有一垂直連線之印痕,而印章實物所蓋「甲○○○」印文之「郁」、「玉」字間並無連線之印痕;⒊存款取款憑條上「甲○○○」印文之「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係呈一平整直線,中間並無彎曲或缺損,而印章實物所蓋「甲○○○」印文之「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則非一平整直線,中間略有彎曲。再次核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勘驗原告所提出印章實物結果:「其中『郁』字最後一筆確有刻劃出來;另『郁』與『玉』間雖無直線相連,但似有缺損的痕跡;此外『玉』字中間最下方的橫線中間有明顯外力導致的凹痕」;另勘驗印鑑卡上所蓋的印文結果:「其中『郁』字最後一筆均清楚顯現與取款憑條上上訴人印文相同的印痕,另『郁』與『玉』字間也有一直線相連,此外『玉』字中間最下方的橫線呈一直線,中間並無彎曲或缺損,與取款憑條上上訴人印文情形相仿」等情。而上訴人亦表示:「我這個印鑑每天都在使用,所以印章才會有缺損,因為我開餐廳每天都要蓋印章」等語(原審卷三六頁)。依此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之「甲○○○」印文與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除少部分紋路特徵略有差異外,多數紋線特徵大致相符,且兩者印文紋線均能相互疊合。而上訴人用以開戶及蓋印於印鑑卡之「甲○○○」印章實物,於開戶時,其中「郁」字最後一筆確有刻劃出來,且蓋於印鑑卡及存摺上之印文,該筆劃之印痕應清楚可見,又「郁」與「玉」字間本有一垂直連線,且「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係呈一平整直線,中間並無彎曲或缺損,依此研判,該印章實物係因遭自然磨損或其他外力,造成「郁」字最後一筆劃較不清楚,且「郁」與「玉」字間相連之直線缺損,以及「玉」字中間最下方的橫線中間有明顯凹痕,因而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發現以該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有「郁」字最後一筆之印痕或未顯現,或僅顯現部分印痕,且「郁」、「玉」字間並無連線之印痕,另「玉」字中間最下方橫線則非一平整直線,中間略有彎曲等與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甲○○○」印文紋路略有差異原因。是以,應可認定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即為上訴人開戶時所使用之印章所蓋,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係簡忠民偽造,以及現場留有多枚其印章,而推斷取款憑條之印文為偽造等語,自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九0六0六一六二0一號書函影本,僅能證明其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稱其與其夫名下之建物及土地委託書遭自稱「簡忠民」男子詐騙取得並盜領二百萬元等情,尚不足證明系爭取款憑條係虛偽之事實。
四、就上訴人是否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行員為禁止他人取款之爭議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行員楊淑貞,要求
禁止任何人提領其帳戶內金錢,當時楊淑貞查詢電腦後,曾表示確認帳戶內二百元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訴人所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結果,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得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之詳細時間,有該公司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七頁)。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李慶城,其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大約十點之前,與上訴人約在士林地政事務所,與自稱買主之「 張柏祥 」及上訴人之夫四人共搭一部車到中和代書那邊簽約,到了中和之後,發現是空屋,經查詢後大樓管理員告訴他們是空屋,因此提醒上訴人是否碰到了詐騙集團,上訴人告訴伊存摺放在代書那裏,印章放在自己身上;又證稱上訴人有用手機打給銀行,印象中上訴人有說「我的錢是否還在,除了我本人之外不要讓別人提領」,上訴人掛完電話後告訴伊錢還在,伊因此建議上訴人快到銀行去辦理掛失手續,到了銀行,上訴人自行進入銀行,不到五分鐘,上訴人就急忙跑出來說錢被領走了等語。依證人所述情節,上訴人打電話時,該筆款項尚未被提領。但查證人所述情節與上訴人所稱之事實經過,並非一致。上訴人稱該自稱是買主之「張柏祥」,前往中和中途說因內急要下車,他們在車上等了十分鐘,仍不見「張柏祥」,李慶城就告訴伊可能碰到詐騙集團,因此就立刻打電話理止付,然後再往中和找代書,發現空屋後才趕回銀行。但證人李慶城卻堅稱是到了中和發現是空屋後,發覺有異,才提醒上訴人打電話(本院卷五三頁以下)。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兩者所述情節已有不合。
㈢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分行之行員楊淑貞於原審結證稱:「在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當天我曾接到原告(上訴人)兩次以上的電話。第一次原告打電話問我授信之手續是否均已辦完?我回答原告說,目前為止授信手續已經完成,但之後原告必須按期繳款,第一通電話聽不出任何異樣。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原告又打了第二通電話給我,那一通電話原告問我是否需要再補存摺,我告訴原告已經不需要再補存摺,後來原告又問我有沒有看到代書到銀行來,我回答原告『沒有』,然後原告就說代書拿了他的存摺說要補摺,但是因為我並未看到代書來,所以我就主動請我同事幫他查詢電腦內帳戶餘額。查詢結果,發現大額款項均已被提領只剩下零頭,而且是在總部分行被領走的,我有跟主管報告請他們看看是否可與總部分行聯繫,將尚未完成之匯款動作停止,但是因為是以電腦連線操作,結果已經來不及阻止了。我在電話線上就將此一情形告訴原告」、「我確定存摺我是交給原告本人,並非交給代書,因為我們銀行在處理類似事件時,對代書多少都會有戒心,所以我很確定我的存摺是交給原告本人」、「原告打電話來說存摺被代書拿走,也許我是問原告是否有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如果沒有放在一起,銀行沒有存摺、印章及密碼不會隨便讓人提款,我應該不會隨口對原告說款項沒有被領走」、「從九十年事發到九十一年我調到總行之間,我都沒有收到任何人投訴我沒有辦理止付的責任,為何到現在才說我有收到原告止付的通知卻未替原告辦理止付」等語,證人楊淑貞於本院復為相同之陳述。查證人楊淑貞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於本事件中具有利害關係,所述不能排除有偏頗之虞。但上訴人於起訴狀稱:簡忠民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陪伴伊夫妻前往分行拿存摺後,便稱要陪伊夫妻去臺北縣中和市找房屋買主,簡忠民於途中在車上向伊要存摺,說要與楊淑貞對帳,伊不疑有他將存摺交給簡忠民,而簡忠民拿到存摺後不久,在中正橋附近要求停車方便,然過數分鐘後仍未見簡忠民回來,伊發覺有異,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以手機致電楊淑貞,要求禁止任何人提領伊帳戶內之金錢,楊淑貞查詢電腦後向伊表示帳戶內二百萬元仍在,並表示不會讓他人領走等語,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原審辯論時卻又改稱:當天伊與簡忠民一起到天母分行去拿存摺,到櫃台簡忠民當場幫伊從櫃台拿存摺交給伊,簡忠民同時說要將存摺交給他對帳,簡忠民在拿到存摺之後即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再到陽信銀行去查貸款是否已經清償,簡忠民則仍在天母分行,後來伊要到戶政事務所時,打電話給其友人李先生(即李慶城)陪同前往,俟李先生上車之後,伊告知前情,李先生覺得不對勁,伊即趕快打電話給楊淑貞查詢存款是否還在並辦理止付,楊淑貞未經電腦查詢,即順口告訴伊款項未遭領走,後伊趕到天母分行,請楊淑貞趕快再查查看,楊淑貞查詢後才很訝異地告稱存款業經領走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述之前後,亦有不一。
㈣上訴人雖稱伊之款項係於九時五十分許即以電話通知行員。但查:上訴人自稱伊
於當日上午即先行到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核其申領土地謄本列印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有該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五頁),依上訴人及證人李慶城所述前情,領完謄本後再與證人李慶城前往中和代書處,行經中正橋時,該自稱張柏祥者要求下車方便,上訴人等候約十分鐘,不見其歸來,證人李慶城稱即前往中和,到約定地點後發現空屋,李慶城始疑受騙,告知上訴人打電話至銀行確認,依此推算,縱不包括車程時間,上訴人打電話時間必然在十時十五分以後(即領取謄本之十時五分加入等張柏祥下車方便之十分鐘),絕非上訴人所稱之九時五十分即打過電話要求止付,上訴人上開所稱以電話告知止付時間顯無可採。
㈤次核上訴人上開款被簡忠民領取時間,上訴人雖提出影帶畫面照片,顯示一男子
在不詳地點與銀行員接洽,時間為十時五十三分(本院卷六四頁)。但查:簡忠民領款時間:第一筆領現為十點三十分,第二筆轉帳為十點三十七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二頁)。再者,上訴人提出前開畫面,除不能證明究係何處領款,亦不能證明畫面中之男子即為簡忠民,縱即為簡忠民,亦僅能證明該時間簡忠民仍在銀行,況如前述第二筆款項,係以轉帳方式入訴外人黃秀蘭於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後,再被提領,自不能以該畫面做為簡忠民提領之時間,是以兩相比較,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所列之十時三十分及三十七分被提領之事實為可採。再依事理,土地謄本列印時為十時五分,至少應再加入辦理領取手續時間,然後再與證人李慶城會合共同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搭車前往中和,途中讓張柏祥下車方便,等了十分鐘,再至中和發現空屋,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行員,其時間自非上訴人所稱之早上九時五十分所得完成,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電話要求止付一節,尚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應認未盡舉證責任,自難採信。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則規定:「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惟簡忠民係自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另轉帳一百萬元至第三人帳戶,尚未達到上開收或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現金」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標準,是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僅依簡忠民所持真正存摺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並填載真正密碼之系爭存款取款憑條,即據以給付簡忠民一百萬元現金,並將另一百萬元轉帳至第三人之帳戶,並未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六、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為聯行收付之性質,即可憑該存摺、印鑑及取款
暗碼於彰化銀行各分行辦理存、提款,此類帳戶於開戶時,並需於密碼單內自填四位數之暗碼,該密碼由天母分行承辦人員鑑入電腦,並透過電腦連線作為上訴人前往其它分行取款時電腦辨識之用(惟領款時電腦並不會顯示該密碼,即經辦員依客戶所寫之密碼輸入電腦供電腦辨示,如密碼不符則無從領款,且電腦僅顯示密碼錯誤,而不會顯示正確之密碼),至於密碼單則由被上訴人分行封存於金庫內,且除本人外任何人均不得調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簡忠民係持上訴人之真正存摺,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正確密碼,持以向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提領及轉帳各一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取款憑條之印文之真正,已如前述,從而簡忠民縱係冒領存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而為給付,亦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