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王少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7頁背面)。被告王少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後,本件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下稱渣打關西分行)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周佳漢張曼筠周昱 利、 李逸婷 等4人佯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使其4人均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王少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容任對方加以使用該帳戶,被告王少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少祺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王少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王少祺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王少祺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致周佳漢、張曼筠、 周昱利 、李逸婷4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法│詐騙集團利用之│證據││││(新臺幣)││金融帳戶││├──┼───┼─────┼────────────┼───────┼──────────────┤│1│周佳漢│20萬元│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被告提供之渣打│1.證人周佳漢於警詢中之證述│││││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更│關西分行帳戶。│(見偵卷第17頁)。│││││改設定,被害人遂於101年││2.左列帳戶之活期性歷史明細│││││3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查詢(見偵卷第20至21頁)│││││利用ATM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偵卷│││││││第96頁)。│├──┼───┼─────┼────────────┼───────┼──────────────┤│2│張曼筠│5,000元│向被害人佯稱已得標購得相│被告提供之渣打│1.證人張曼筠於警詢中之證述│││││機,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關西分行帳戶。│(見偵卷第12頁)。│││││人遂於101年3月22日下午││2.左列帳戶之活期性歷史明細│││││2時49分34秒許,至郵局櫃││查詢(見偵卷第20至21頁)│││││檯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8頁)。│├──┼───┼─────┼────────────┼───────┼──────────────┤│3│周昱利│2萬9,989元│向被害人佯稱為行政院金融│被告提供之渣打│1.證人周昱利於警詢中之證述│││││監督管理委員會「 李偉 中專│關西分行帳戶。│(見偵卷第14至15頁)。│││││員」,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2.左列帳戶之活期性歷史明細│││││係為詐騙,需至提款機將匯││查詢(見偵卷第20至21頁)│││││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回││。│││││來,被害人遂於101年3月││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日晚上6時44分3秒許用││(見偵卷第99頁)。│││││ATM匯款至右列帳戶內。│││├──┼───┼─────┼────────────┼───────┼──────────────┤│4│李逸婷│2萬9,983元│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於101│被告提供之渣打│1.證人李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年2月間網路購物作帳錯誤│關西分行帳戶。│(見偵卷第9至10頁)。│││││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2.左列帳戶之活期性歷史明細│││││消,被害人遂於101年3月││查詢(見偵卷第20至21頁)│││││23日晚上6時54分許,利用││。│││││ATM匯款至右列帳戶內。││3.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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