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津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請 龔俊哲 、 吳高七 等人參加,計共22會,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亞孃工程行」開標(嗣上開工程行於96年7月間某日遷往高雄市○○區○○路○○○號乙址)。詎林文津明知 蔡日娛 並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武營路上址冒用蔡日娛名義(惟會單上載為「 蔡日娥 」)在空白紙上填具3,000元標金,據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名為「蔡日娥」之人係持以競標之標單1紙,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名為「蔡日娥」之本人欲標取該次互助會之情,遂分別交付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合計11萬9,000元(扣除林文津擔任會首所標得第1會、已死會會員共3會及蔡日娛並未實際參與之1會,共17會)予林文津收受,足生損害於蔡日娛本人與龔俊哲、吳高七等活會會員。嗣林文津旋自第7會開標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故止會,嗣經龔俊哲、吳高七等人察覺有異,進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證人即被害人蔡日娛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及證人 王立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之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是核被告冒用「蔡日娥」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不知情之其他當期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冒標行為,係同時向其他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嚴重侵害被冒標之蔡日娛及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等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甚屬不該,且其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