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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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忠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7日入監執行,95年6月6日執行期滿出監,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於96年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前開一部執行期間已逾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執行結案,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詎劉忠益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其因與 鄭文雯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同居處所內,因細故與鄭文雯發生口角,劉忠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掌摑等方式徒手攻擊鄭文雯,致鄭文雯受有左大腿瘀傷及左小腿抓傷等傷害,嗣為警據鄭文雯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74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10頁、100年度易緝字第68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43頁、第49頁、第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忠益與告訴人鄭文雯於前揭時地案發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劉忠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劉忠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劉忠益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入監執行,95年6月6日執行期滿,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於96年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因前開一部執行期間已逾所定之應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忠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35歲,前有毀損、詐欺、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不顧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情誼,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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