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8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渝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江明 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渝文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以空軍一號野雞車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家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假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聯繫 江明一 ,並佯稱:江明一之前線上轉帳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有銀行員工與其聯繫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另佯裝為華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江明一誆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均使江明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0元之款項匯入賴渝文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明一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乃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渝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明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空軍一號運送貨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顯見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江明一,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江明一│3萬元│於判決確定日翌日起3個月內,向郵局請購│││(新臺幣)│新臺幣3萬元之郵政匯票,以掛號方式寄送││││至「花蓮縣○里鎮○○○街○○號」、「江明││││一先生」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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