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聲請人 李達盛 相對人 李文盛 關係人 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文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達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盛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幼即為智能障礙者,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盛自72年9月11日起即入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在院證明、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卷第5至9頁、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法回應,並訊據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陳稱略以:相對人過去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診斷無法語言表達能力,生活需他人協助,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 李員 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須人完全協助,無經濟能力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李員出生時有唇顎裂,已接受開刀治療。約1歲多時感染發燒,曾昏迷,語言與動作自小呈現明顯的展遲。李員未曾受過教育,於民國72年(11歲時),由家人送至景仁教養院,至今仍居住於該機構。李員於99年11月間,因情緒起伏大、大吼大叫與撞牆等行為,至本院求診,曾接受情緒穩定劑與精神安定劑等藥物治療數個月。兩年多前,也曾因腸阻塞而多次住院。‧‧‧直至目前為止,李員大小便可知道,但是仍無法自行處理。身體側傾、步態不穩,常需他人引導攙扶。洗澡、更衣都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進食,需他人餵食。少表達自己之需求。無法與他人作有意義的互動。李員持有智能障礙之極重度殘障手冊。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外表較為小孩子氣。步態不穩,身體不斷搖晃,腳重復踩踏地板。注意力無法集中,容易分散。情緒有傻笑之情形。缺乏於言語表達能力,僅能重復發出「嗚、嗚」等聲音。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澄清有無幻想之存在。無法進行一般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測驗。睡眠與飲食狀況尚可。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便溺無法自行處理。洗澡、更衣與進食都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無法與他人互動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3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1年12月28日以桃姚字第10159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參見本院捲第12至15頁)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日
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無獨自謀生之能力。100年12月相對人母親於新竹因車禍事故往生,相對人手足間為處理母親保險理賠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父親與母親共育有三子二女,相對人排行
老四,未婚、未曾就學與就業,自幼即被安置於機構;相對人父親為榮民已往生多年;母親為領有身障手冊之精神障礙患者,於去年12月份因車禍往生,目前仍在訴訟求償程序中;相對人大哥罹患中風,意識雖清楚但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目前安置於苗栗某養護中心,聲請人亦向苗栗地院提出相對人大哥受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經苗栗地院裁定相對人大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大姐已往生;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姐)居台北深坑;聲請人則居苗栗。
⒉疾病史:相對人先天性腦性麻痺,自幼即為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目前有癲癇症狀,且腸胃易脹氣。
⒊身心狀況:相對人身材瘦,外觀與穿著之衣物無明顯髒污與
異味,精神狀態良好,具自主行動能力,但步伐略顯不穩,坐下站起時需人攙扶,無語言表現,無聽說讀寫、數字運算之能力。訪視當天,相對人安靜坐在位置上,不斷玩著手中的衛生紙,未與人互動。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除可自
行進食外,其他日常生活事項皆需他人協助或從旁檢視,亦無能力參與機構內之技藝訓練,須仰賴他人長期養護。相對人居住之機構環境清幽,採光及通風佳,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於72年09月11日在相
對人父親與母親的安排下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至今,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皆居住在外縣市故鮮少至機構探視,聲請人為機構聯繫窗口,許多事務多由機構經徵詢聲請人意見與同意後代為處理。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兩萬元,此費用全額由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津貼補助之。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與負債,相對人之身分證件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八萬元,負擔個
人生活費用、貸款與相對人大哥之安置照顧費用,無經濟困境。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居住在苗栗,配合至桃園縣相對人受安置之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住所實訪。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工作,除個人生活外,還需配合機構處理相對人與相對人大哥之相關事務。
⑷婚姻狀況:未婚。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個性外向,不拘小節,與人談話語氣輕鬆自然,且積極主動配合受訪。
⒊就業情況:為消防人員,於指揮中心擔任小隊長一職。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除固定收入與存款外,名下登記有汽
車一部及戶籍地公寓一間,尚有兩百萬元之房貸及約30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固定償還共近兩萬元。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坦承因居住地距離較遠,故確
實鮮少至機構探視相對人,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被安置於機構內,故聲請人僅有小時與相對人同住相處之短暫記憶。訪視當天,聲請人與關係人帶著便當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直接互動。
㈣關係人李玉美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平均每月約有兩萬元薪資收入,用以支付家中生活開銷與女兒之教育費用。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居住在新北市,配合至桃園縣相對人受安置之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至關係人住所實訪。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為單親媽媽需獨自養育照顧子女。
⑷婚姻狀況:喪偶,與已往生之配偶共育有一女(小六)。
⑸人格特質:關係人態度親切,個性開朗,與人互動談話輕鬆自然,積極配合訪視。
⒊就業情況:任職於某工廠。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有固定收入與存款外,名下登記有一間三層樓透天房屋與農地,無貸款及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也鮮少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訪
視當天,關係人見相對人後即主動坐在相對人身旁,不時握著相對人的手,相對人則半躺著倚靠在關係人懷內,兩人緊密依靠。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姐,
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則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相對人所需協助,故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達盛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關係人李
玉美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姐,相對人於72年9月11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相對人的安置照顧費用則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李達盛先生則為機構聯繫之窗口,並配合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保管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經訪視李達盛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玉美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亦為教養機關主要聯繫者,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關係人李玉美為相對人之胞姊,且未曾涉入相對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李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玉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