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市○○○街路旁起駛,欲自青山五街、青山二街交岔路口左迴轉沿青山五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其迴車動線上適有行人 郭信助 及 黃佩婕 (原名 黃金連 )正行進經過之狀況,即貿然於起駛後向左迴轉,而郭信助及黃佩婕沿青山二街由西往東欲穿越青山五街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時,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張德旺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郭信助及黃佩婕,致郭信助左手臂、左腳受傷(未據提起告訴),黃佩婕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足跟撕裂傷之傷害。張德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徐利榮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佩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德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婕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郭信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101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上開路段道路旁起駛後,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迴轉,以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貿然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人先通過,即貿然左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徒步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時,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之範圍,即貿然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指稱:告訴人車禍時顱內出血,造成頭痛、頭昏,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發生自殺、焦慮情形,認告訴人產生之上開精神問題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醫時,固表示遭遇車禍,有頭痛、頭暈、情緒不穩、少語及自殺行為;且因心情低落焦慮,曾於101年3月22日至101年5月8日至該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18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至桃園療養院就醫,曾5次在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邊緣性人格。其近1年主訴左側頭痛、頭昏、頭暈、平衡感差、身體會不主自地搖動,記憶功能亦有退步現象,目前是否合併車禍所致之精神創傷,因其先前精神科病史已有數年,且精神症狀有主觀因素,故不易確定其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年
1月3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有多年精神病史,告訴人其後出現之焦慮、自殺等精神疾患,尚難認定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見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尚屬無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由上開路段道路旁起駛後,疏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迴轉,致撞擊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足跟撕裂傷之傷害,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審酌告訴人貿然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黃網線內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