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益、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8號、第1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及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已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0年11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尚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101年11月21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李尚益為毒品列│李尚益施用第二級毒│││午3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管人口,於101年11│品,累犯,處有期徒│││縣桃園市○○街14│吸其煙氣之方式,│月24日晚間8時許為│刑玖月;又施用第一│││5巷1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級毒品,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1次│送驗後,結果分別呈│期徒刑拾壹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01年11月24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陽性反應。││││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2月3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4日│李尚益施用第二級毒│││午11時許,在上址│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凌晨2時3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住處│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桃園市○○路│刑玖月。扣案之第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322巷41號前為警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1次│獲,並扣得其持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玖貳叁捌公克)沒收│││101年12月4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銷燬之;又施用第一│││晨某時,在上址住│,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92│級毒品,累犯,處有│││處│海洛因1次│38公克)│期徒刑拾壹月。││├────────┴────────┴─────────┴─────────┤││證據欄:│││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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